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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八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杨某某、卓某甲、卓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在福建省禁渔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纠集杨某某、卓某甲、卓某乙,驾驶“龙福山041”船,从福建省龙海市出发,行驶至东碇岛到厦门港外海一带海域,利用船上的电拖网设备进行非法捕捞作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船舶所有人,负责驾驶船舶、统筹捕鱼各项事务、销售渔获物等工作;杨某某、卓某甲、卓某乙系高某某雇佣的船工,在船上负责收网放网、整理渔获物等工作。次日上午四人在返航途径厦门港外海附近海域(北纬24度14分348秒,东经118度17分814秒)时,被厦门海警局抓获归案。当场从船上缴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45.4斤、网具1套、电鱼设备1台。经当场测量,上述网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目尺寸最小值为20毫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系禁用的渔具。

另查明,2020年禁渔期以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卓某甲、卓某乙,曾于7月1日驾驶“龙福山041”船出海,到相同海域,以相同方式进行非法捕捞作业。返航后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所捕捞的渔获物进行散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涉案船舶、网具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高某某、杨某某、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综合性证据。

本院认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厦门海警局的作案工具网具1套、电鱼设备1台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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