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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2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两副长均为11米,网目尺寸分别为2.66厘米、2.76厘米的刺网,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兴旺村东方红水库库坝下游约50米后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二人使用的刺网及捕捞到的180克鱼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意见及测量说明、扣押清单、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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