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翟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接送,翟某某、唐某某使用电鱼器在长江张家港段五干河至六干河间水域,非法捕捞鲫鱼等长江水产品共3.1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及电瓶、逆变器等(照片);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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