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富裕县**银行**,住富裕县**镇**委**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禁捕期内,在富裕县龙安桥镇碾北公路北侧乌裕尔河自然水域使用禁捕工具非法捕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发现有人向其走来时,将捕获的鱼就地放生。此外,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还供述于2020年7月15日用同样的方法捕鱼一次,捕获的小鱼用于喂食自家家禽。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龙安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富裕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富裕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禁渔期公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放生水产品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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