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栋**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08月27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一串108颗象牙小圆珠串起来的疑似象牙手串供自己佩戴,疑似象牙制品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上交的1件疑似象牙手串不属于动物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品指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且主动上交涉案物品,具有自首情节,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