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姚某甲(另案处理)从姚某乙(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一株金丝楠木,随后联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欲将该金丝楠木出售给高某某,高某某便邀请刘某某于当日午时前往姚某甲处查看该金丝楠木。高某某在姚某乙山林中查看后,决定与刘某某合伙购买该株金丝楠木,并与姚某甲协商好购买价格为5000元,由姚某甲将该金丝楠木运至高某某家中后付款。同时,姚某甲雇请了工人方某某、严某某等4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刨兜的方式将该金丝楠木挖倒,将树身部分制成5节2米长的木材。当日晚,姚某甲将该金丝楠木制成的5节木材及树兜运至高某某家中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该金丝楠木为樟科楠属楠木,属于《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999年)二级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国家林业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6.手机微信、通话记录;7.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高某某尚未与姚某甲完成收购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高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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