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幢**室,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益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陈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介绍以75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一只鹦鹉。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购买的鹦鹉为金头凯克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2、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再次以60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一只鹦鹉。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购买的鹦鹉为金头凯克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陈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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