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5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衡阳县台源镇东城村杨某某家借到16只铁质猎夹。同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全部猎夹放置在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与船山西路交汇处的一座山上捕猎。同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山上回收猎夹时,并从一夹子上取下被猎捕到的1只鸟类(活体),在其返回时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及猎物。后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使用铁夹捕获的是1只鸟类(活体)是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雉鸡,雄性。同日下午,衡阳县森保站工作人员亲自将缴获的雉鸡放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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