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查完毕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二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孙某某(已起诉)通过“**车帮”平台上的金辉货运部联系到一桩从曲靖运往河南南阳的烟叶生意,孙某某与“**车帮”平台上的中介金辉货运部伏某某谈好运费为24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的信息中介费给伏某某。当晚9时许,**烟叶**(未查实)之托通过电话指挥孙某某开车到云南省师宗县**镇方向去拉货,孙某某遂与雇请的驾驶员高某某一起,在没有烟叶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准运手续的情况下,由高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T的重型仓栅式**车从云南省师宗县县城出发,在夏某某的指引下到达**镇**村委会**小组一居民楼旁,将夏某某、郭某某、海某某、夏某某等烟农转运到该处的烟叶进行装载。待烟叶装载完毕后,孙某某与高某某便将**车篷布盖好在车上等待。201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烟叶**探路后叫孙某某驾驶其**车从师宗县雄壁收费站上高速沿汕昆高速往兴义市方向行驶,途径金鸡服务区时,一个男人(未查实)通过电话指挥孙某某往兴义、安顺、贵阳、铜仁方向行驶。随后,高某某换孙某某驾驶**车沿沪昆高速行驶至兴仁市格沙屯服务区时被查获,被查获的烟叶重12720千克。

另查明,查获的12720千克烟叶中,有1700千克烟叶系外地烟叶**按每公斤7元的价格向郭某某、海某某、夏某某三名烟农收购,总价值为11000元,剩余11020千克无法查清收购价,应按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7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涉案烟叶金额,该部分价值为490171.8元,被查获烟叶总价值应为501171.8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的如下量刑情节:1.高某某在非法运输烟叶的过程中,运输路线、上下高速等受车主安排、指使,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高某某系孙某某雇佣**,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