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路**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镇**村)。于201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听取了被不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不诉人高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多次从微信名为“加油吧中国”购买汽油,并于郑州市**停车场等地贩卖汽油,从中挣取差价。经审计,高某某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经营车用燃油营业额57868元,采购成本43025元,获取利润14843元。
2019年8月7日10时许,被不诉人高某某于南三环中州大道交叉口被十八里河督查民警查获。十八里河督查民警将高某某移交至二里岗派出所治安二中队。高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笔录;
(3)微信支付账单明细;
(4)支付宝收款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
(5)高某某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账号信息截图;
(6)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收条;
(7)情况说明;
(8)支付宝收支明细;
(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10)户籍信息;
2.证人关某某证言;
3.被不诉人高某某供述;
4.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关于高某某非法经营案专项审计报告;
5.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诉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被不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