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街。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8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亲自或雇佣他人,在敦化市**镇牡丹江河道内使用钩机、铲车等工具非法开采河砂共4500立方米。经鉴定,2017年敦化市一立方米砂子价格为30元,2019年敦化市一立方米砂子价格为35元,故涉案价值为1425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9、30日,高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现存10554.6立方米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明、收费票据、协议书、结算单、中铁24局对账单、华尔星经贸公司账单、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王某甲、高某乙、姜某某、高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开采的河砂种类鉴定、河砂持有数量测量成果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查封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六)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2017年因清淤而开采的河沙的事实,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因工程施工而运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故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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