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单位鞍山市**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083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辽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鞍山市**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鞍山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8日、8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6日,被不起诉单位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体办理,向锦州银行鞍山分行提供了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及**公司与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称贷款用途为铁路维修采购材料,申请银行贷款,并与银行约定收款方为**公司。2014年5月29日,扣除保证金后,**公司实得锦州银行鞍山分行贷款1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转到高某某实际控制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等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日,**公司如期足额偿还锦州银行鞍山分行贷款,未造成银行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锦州银行信贷审批通知书、授信申请,企业财务凭证等;
2、证人齐某某、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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