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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未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莱州市**镇**村**号,现住址莱州市**镇**村。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9月14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日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9时许,在莱州市**镇**村委东办公室内,王某丙与王某丁、高某甲、王某甲、候某某等人因搬办公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甲伙同王某甲、候某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同年2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30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北京法大司法鉴定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9日_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未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9月14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日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9时许,在莱州市**镇**村委东办公室内,王某丙与王某丁、高某甲、王某甲、候某某等人因搬办公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甲伙同王某甲、候某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同年2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30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北京法大司法鉴定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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