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1********,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处**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中国**公司**分公司对2017年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进行招标,**集团中标**公司的四个区域(即楚雄州牟定县、大理州漾濞县及洱源县,普洱市西盟县)的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2017年6月15日,**公司**分公司与**公司签订 “2017年基站站房施工框架协议”。**公司让授权公司员工熊某某担任云南省**项目负责人。
2017年6月23日,熊某某以个人名义聘请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司负责人伍某某负责**分公司的四个区域(即楚雄州牟定县、大理州漾濞县及洱源县,普洱市西盟县)的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双方并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由于伍某某在此之前没做过铁塔建设项目,经朋友高某丙介绍,伍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私自将**分公司的四个区域(即楚雄州牟定县、大理州漾濞县及洱源县,普洱市西盟县)的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转包给高某甲完成施工建设任务。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高某丁经高某丙介绍,高某丁找到高某甲,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普洱市西盟县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高某甲又将普洱市西盟县的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转包给高某丁,工程量为400至500个基础,并要求高某丁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于高某丁嫌西盟县路途遥远,考虑到成本等问题,高某丁通过其朋友自某某介绍,本案受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主动联系高某丁,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高某丁与梁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在昆明市签订云南省**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高某丁又将普洱市西盟县的基站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项目转包给梁某某,工程量为400至500个基础,并要求梁某某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梁某某向高某丁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长时间未能进行施工,梁某某便要求高某丁退款,经多次催还款未果,梁某某便向西盟县公安局报案,高某丁于是将收取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梁某某,并取得梁某某的谅解,请求司法部门不再追究高某丁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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