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澜庭**幢**室。2013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如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苏FY****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其父亲高某乙、母亲傅某某、朋友花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古丰线与启秀一路“T”型交叉路口,遇有严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31944********)驾驶电动自行车前方左转弯,苏FY****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入路口东北侧电管站池塘内,致高某乙死亡,高某甲、傅某某、花某某受伤。2019年9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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