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5********,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川LTJ***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女儿高某乙(3岁,一人坐后排,无儿童安全座椅)、母亲袁某某,由资阳市雁江区江南花都方向往雁江区天立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雁江区蜀乡大道蓝光公园学府外路口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卓某某驾驶的川MQ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6日死亡、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因被害人高某乙与高某甲系母女,卓某某已赔偿高某甲20余万元。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系高某甲的直系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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