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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浙C****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仙桃市剅河镇出发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胡场镇沙石码头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载孙某某,女,59岁)左转弯驶往沙石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罗某某受伤。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孙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高某甲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孙某某亲属及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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