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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伪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伪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吉某某从高某乙、李某某(二人已不起诉)处共计借款人民币十万余元,用作开设、经营饭店等用途,后因经营不善饭店关闭,与高某乙和李某某失去联系。

2019年7月17日,高某乙和李某某由于联系不到被害人吉某某,便以被害人吉某某诈骗为由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报案,并找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柴某某(已不起诉)做出虚假陈述。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吉某某予以刑事立案后查清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吉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高某乙、李某某、柴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高某乙、李某某、柴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等人的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对被害人吉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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