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金融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1********,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海市**区**,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需要炒股资金,私自将家中的三张银行存单至银行取出,为防止家人发现,通过他人先后伪造了两张总面值为人民币45,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和一张面值为人民币32,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并放在家中。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妻子冯某某和儿子高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上述两张上海农商银行存单至青浦区**镇**路**号上海农商银行福泉分理处柜面欲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存单系伪造。后经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重固支行鉴定,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单也系伪造。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游某某、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上述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存单证实,经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确认:户名为高某乙、面值为人民币10,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存单号:NO27598972),户名为高某甲、面值为人民币32,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存单号:NO10728287)和户名为高某甲、面值为人民币3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存单号:NO310009126073)系购买的伪造银行存单。伪造银行存单总面值为人民币77,000元。
5、鉴定存单证实,经上海农商银行福泉分理处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重固支行鉴定,上述两张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均系伪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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