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442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现住阜阳市开发区**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颍上县**大药房康为唐某某(已判刑)经营,2018年7月31日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店内查获两种假药,唐某某为逃避处罚找到梁某某,和其商议让挂名在药店的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顶替唐某某到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处罚。高某甲按照安排在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了虚假的证明。2019年3月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交至颍上县公安局处理,同年3月11日颍上县公安局通知高某甲到颍上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高某甲再次按照梁某某、唐某某的安排做了虚假的陈述。同年3月25日该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梁某某、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梁某某退还了2万元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谅解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伙同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涉嫌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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