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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2********,哈尼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金平县**运输局工作人员(事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云GFT***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高某乙,由金平县勐桥乡骂卡村委会新加坡村回金平县城,当日2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客运北站路段处时被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金平客运北站对面停放的金河镇卫生院的救护车上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8mg/100ml血。

本院认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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