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F****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旺山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视频、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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