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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2********,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固阳县**局**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固阳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证人代某某在高某甲家中饮酒。当日晚20时许,高某甲驾驶蒙B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固阳县光荣街广众洗浴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被查获后高某甲不愿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欲逃跑时被交警抓获,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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