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泰兴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MJ****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6县道与水东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毫克116.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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