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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渝AN****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搭载严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江津区祥瑞时尚天街车库停车位出发,经鼎山大道,往江津区德感街道荧鸿城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出库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路段时段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拓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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