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镇**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小中路南河大桥桥头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9.9mg/100ml,经鉴定,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7mg/100ml。
案发后,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共交通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查获视频、呼吸酒精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共一张;5.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后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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