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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住绥滨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G****3号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其家绥滨县**镇**家属楼下出发准备到其公司**粮库,车辆沿着绥滨县绥滨镇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滨外环,又沿着绥滨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普公路8公里处时,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许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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