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其亲属丛某某在三轮车后斗内乘坐),在安达市G203公路182KM+860M处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辽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丛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甲隐瞒真相,向公安机关提供丛某某驾车肇事的虚假证言,并指使其女儿高某乙、女婿王某乙作伪证。随后高某乙、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丛某某为肇事三轮车驾驶人的虚假证言。2019年09月17日,经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骨及肋骨多发骨折、心脏破裂、肝脾挫裂,导致失血、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09月28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为高某甲。2019年09月20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认定辽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后角发生过接触;无号牌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辽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制动系统所能检见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无号牌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2019年10月09日,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丛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再犯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