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延检刑不诉〔2023〕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50********,**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奕,北京妫川娇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延琉路北侧,使用自家钥匙自东向西将杨某某、方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十一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700元。
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实2023年5月31日18时许,高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延琉路北侧自东向西使用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十一辆汽车划伤造成损坏。
2.被损坏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照片、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划伤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损坏情况以及被划伤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700元。
3.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工作说明等书证,证实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永宁派出所接处警单、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高某甲到案情况以及高某甲系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又聋又哑残疾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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