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3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高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饭店东侧停车场入口处,酒后无故将停车场停车杠折断,自动抬杆系统的主机也由此受损。经第三方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维修费用合计177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伙同李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饭店东侧停车场内,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单位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入口处道闸杆折断,导致道闸机不能正常使用。经核实,上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77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85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设备检测报告、发票等,证明高某甲伙同他人于2020年4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饭店东侧停车场入口处损坏停车设备的犯罪事实;
2.收据,谅解书一组,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85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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