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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绰号高老机,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居住上饶市上饶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吕某某l、周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高某丙(另案处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重报;于2020年7月9日退回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8年初,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采矿,在夜间组织装载机、后八轮等机械,在广丰区**镇**村青湖下沙洲处,非法开采混砂(砂石混合料),并将非法开采出来的混砂出售至上饶市上饶县皂头乡毛埂村塘底“丰溪砂场”的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8年初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在明知吕某某等人系非法开采的砂石料,仍以650元-78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经查,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混砂总价值超过十万元。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三人明知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售卖的砂石是非法开采而来,仍予以收购后转卖,非法获利4万余元。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广丰区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人明知是非法采矿的产品,为了牟利仍然予以收购,非法获得四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辩解称,2017年底到2018年初有收购过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拉来的混砂,且都在账本上予以登记,共收购142车,以每车650元的价格支付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92300元。2018年1月7日收购刘某某等人混砂6车,以760元每车的价格支付刘某某等人4560元。

吕某某辩解称,其与刘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在**镇**村下沙洲采砂只有三次,大概60多车,以每车6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饶县皂头镇毛埂村塘底高某甲等人。

刘某某辩解称,其与周某某、吕某某共同在**镇**村下沙洲非法采砂三次,第一次采砂21车,第二次采砂30多车,第三次采砂12车左右,以上三次都是以每车65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甲等人,第四次是同吕某某、黄世良采砂6车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周某某辩解称,其与刘某某、吕某某共同在下沙洲采砂四次,其中第一次采砂20多车,第二次采砂30多车,第三次采砂40多车,第四次采砂40多车,四次采砂共140多车以650元每车的价格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人员利用装载机、后八轮等机械多次在广丰区**镇**村青湖下沙洲处非法开采混砂(砂石混合料),并将开采出来的混砂出售给上饶市上饶县皂头乡毛埂村塘底“丰溪砂场”的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高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在明知吕某某等人系非法开采的砂石料,仍以650元、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证核实,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在和尚渡村下沙洲处非法采混砂,通过后八轮车辆拉运混砂出售给丰溪砂场四次142车(每后八轮车可装载18-20立方砂石),每车销售价格为650元,销售混砂总价92300元。吕某某、刘某某和黄世良于2018年1月7日夜晚在和尚渡村下沙洲非法采混砂通过后八轮运输销售给丰溪砂场6车,每车销售价格为760元,销售混砂总价45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投案自首,上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实际非法采砂的次数未查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在**镇**村下沙洲非法采砂四次以650元每车的价格销售给“丰溪砂场”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142车的事实。可以证实吕某某、刘某某、黄世良于2018年1日8日非法采砂以760元每车的价格销售给“丰溪砂场”4车的事实。但在本案中有证人证实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镇**村下沙洲非法采砂不止已查明的非法采砂次数和数量。据此,本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除已查明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五次非法采砂的情况外,对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是否还有采砂的情况及采砂的次数、采砂的数量均未查明。

二是本案矿产品价值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侦查机关认定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非法采砂数量为148车,每车18-20立方米,当时混砂价格每立方米51元,从而认定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超过了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的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行为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对非法采矿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首先根据销赃认定,如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则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本案中,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高某甲收购混砂的账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非法采砂销售的车数和每车混砂的价格,其销赃的数额为96860元。因此,销赃数额比较明确,应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三是本案的非法采砂区域不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情形。经查,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地点和尚渡村下沙洲属于其他草地,其矿区不属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也不属于禁采区。

四是不能认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的规定。本案中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虽然收购了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非法开采出来的砂石,但因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游犯罪不能成立,所以下游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上,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非法所得等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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