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东源县城开车载**村副村长高某乙上**镇处理**村**山一事,约11:30分到达现场。高某甲听其哥高某丙说被高某丁殴打(双方无伤情),就发火,于是就开车去高某丁家找高某丁。当高某甲开车载高某丙、村民高某己来到高某丁家大院门口时,看到高某丁在其家门口站着,于是就下车,怒气冲冲地冲进高某丁家大院,随手从高某丁大院坪地拿起一块木板往高某丁身体打,高某丁倒在地上准备起身的时候,高某甲继续用木板往高某丁身上打,高某丁用手挡木板时,右手被打中致伤,接着高某丁的妻子高某庚拉着高某甲的身后衣服劝架,高某丁跑进屋里房间拿出一把柴某某想砍高某甲,被赶来的高某乙等村民拆架拆开了,接着高某甲就开车离开现场。经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 证人高某庚、高某乙、高某丙、高某壬、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高某丁陈述、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4. 鉴定意见;
5.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积极对被害人高某丁进行赔偿,已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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