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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钟楼区**房产信息服务部,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村**幢**室,住本市钟楼区**街道**巷**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于2020年4月9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花苑**幢**单元**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的方式,致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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