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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父亲黄某某在汨罗镇武夷山村高家坪片黄某某家路边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甲用拳脚对王某甲腰腹部位踢打,导致王某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第7、10肋骨骨折,左第3、4、5、6肋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高某甲赔偿了王某甲人民币56000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高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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