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高某乙,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年8月25日,身份证号码:132326197108252131,现住:赵县赵州镇石塔路128号。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8时4分,在范庄镇贤门楼高家街,孟某甲驾驶冀AF713F五菱红光(乘车人郭某乙、孟某甲乙)撞在贤门楼高、高某甲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轿车撞墙上),后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发生斗殴,郭某甲被高某甲打伤,踹倒致伤,经鉴定郭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9日高某甲父母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8.5万元,双方刑事和解,郭某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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