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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刑不诉〔2024〕5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吴起县****行政村**组,**局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局工作,常年在外,2003年与镇原县新集镇**村的李某甲结婚,并入赘到李某甲家。2023年6月15日因二女儿参加中考驾驶轿车从甘南回到家里,6月16日开车与妻子将女儿送到孟坝镇考试,中午时分,李某甲接到母亲电话要求回家收拾菜籽,15时许,高某甲驾驶轿车和妻子李某甲、三女儿李某乙从孟坝镇返回新集镇**村家中,路上高某甲因听说经常有男人帮忙妻子干活便怀疑出轨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不承认自己出轨,高某甲就从驾驶室右侧操作台缝隙拿出一把砍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进行威胁,又在李某甲左大腿处斜刺了一刀,高某甲看见流血就用卫生纸止,并电话告诉了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丙让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待,驾车又返回孟坝镇将李某甲和女儿交给李某丙让进院治疗,自己又驾车至新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当天李某甲到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皮肤切割伤,伤口长10cm,住院费用由高某甲出资。

案发后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高某甲与李某甲夫妻和好,李某甲对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高某甲。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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