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 时许,因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饮水管道被被害人高某乙破坏发生纠纷,民警和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吴某某到重庆市南川区**镇**社区**组**号高某甲家中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高某甲和高某乙发生争吵,高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高某乙,导致高某乙摔倒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被民警当场控制并带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高某乙病历、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152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品测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饮水管道被破坏与被害人高某乙发生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高某甲用石头砸向高某乙,导致高某乙摔倒,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高某甲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被害人伤情程度、行为人是否为初犯、是否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况。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高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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