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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配合调查,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7mg/100ml。

6.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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