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6时许,于某某在庄河市**镇**村**屯集市摆摊卖货时,因为地摊占地问题与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发生争执、对骂,被告人高某甲手持调料瓶欲殴打于德江时,被他人将调料瓶夺走,高某甲用手怼了于某某前胸一下,双方被拉开。于某某当场感觉肋骨疼痛并于当日入院诊治。经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左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高某甲父亲高某乙与被害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款10万。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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