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吉水县**公司宿舍楼**栋***室,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滥发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为在自家山场上栽树造林,经与弟弟高某丙商谈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份陆续雇请民工手持柴刀、油锯对权属兄弟二人的“*****”山场上的杉树和阔叶树进行了采伐出售,采伐至同年12月底结束。采伐林木之后,高某甲于2020年2月份雇请民工在山场上栽种杉树造林。经聘请司法鉴定人员对“*****”山场上采伐林木的情况进行鉴定:“*****”山场上采伐有林地面积15亩,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和鹅掌楸、木荷等阔叶树,共采伐立木蓄积36.791立方米,材积23.7087立方米。
案发后,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6.7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高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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