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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经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商请,高某乙(已决定不起诉)将本小区居民张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拉布拉多犬从该小区8号楼下偷牵至高某甲家位于该小区12号楼的车库,后由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请朋友开车将该犬送到涟水县高沟镇许庄村其亲戚经营的小鸽厂。事发当日,上述拉布拉多犬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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