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局**家属院**号,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系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1月份,高某甲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在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南通**商贸有限公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8289.3元,税款72401.01元,后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到盐山县税务局抵扣税款。现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交税款及滞纳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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