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姚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活动,2018年2月至6月间,又成立了苏州**有限公司,组成以王某甲、王某乙为经营、管理人,魏某某为风控部总监,姚某某为营销部总监,负责组织管理下属的各营销组长,以被告人代某某、高某乙、朱某某、高某甲、陈某某等人为营销部员工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网络搜索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后,采用由营销部员工先电话联系、风控部员工再面谈,虚构苏州**有限公司有能力为客户申请、办理高额度、低利息、放款速度快的银行贷款,并承诺无法贷款则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的手段,向被害人骗取资金。
其中,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担任营销部龙炎战队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3月至6月,伙同风控部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秦某某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4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业绩表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姚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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