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监利市**镇,户籍所在地**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7日再次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正在监利县**镇**村**组王某乙的预制厂内维修搅拌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以为搅拌机内无人,推动搅拌机的开关,导致搅拌机启动后将正在搅拌机内进行维修工作的王某甲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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