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路**街**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东路**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李某某使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北路**搅拌站场地进行石料加工,后将石料加工作业承包给高某甲。2020年5月5日,高某甲安排被害人高某乙进行装载机作业时,在作业过程中,因作业平台设置存在安全隐患,高某乙不慎坠落到地面后死亡。高某甲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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