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乡**村**组**号,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为发展农业项目,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杨某某(已处)、李某某(已处)协商共同出资在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从事冷水鱼养殖。三人遂找需要占用到土地的农户协商土地流转事宜,由李某某先垫付给相关农户土地转让费和负责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由杨某某、高某甲聘请高某乙具体负责修建冷水鱼养殖场、与农户协商部分零星土地的转让事宜。
2018年5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杨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动工修建。2018年10月,芦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查处,并于11月2日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人收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至2019年1月。经鉴定,红岩子修建冷水鱼养殖场,造成4.239亩基本农田不能耕种;造成10.17亩林地植被被破坏。案发后,高某甲、杨某某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回填,栽种了茶树。
2021月1月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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