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电话中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21时许,赵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到西昌市**乡**村**组朱某某经营的“**车行”内将朱某某右手砍伤并将门市里的6辆摩托车、电脑显示屏一个、电脑主机一部、三星A8手机一部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合计16754元。作案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潜逃,2018 年11月17 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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