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01号
被不起诉人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层**号,暂住景洪市**巷B190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系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8日)(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8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15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鬲某某与女友董某及其同事在景洪市**路**号包房喝酒,在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鬲某某与其同包房喝酒的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即被不起诉人鬲某某与陈某某相互扭打。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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