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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魁某某,曾用名魁春宏,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大泉湾村2组17号附1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戴家村腾某某74号1,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魁春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不诉人魁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龙观村诚源包装有限公司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琼A.JM187小型面包车往古林镇方向,20时16分许某某驾车至海曙区荷梁线四明路路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海曙区鄞江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某某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民警现场对被不诉人魁某某呼气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鄞江卫生院抽取血液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魁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情况等事实。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魁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状况等事实。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魁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晚与其等人一起在本市海曙区龙观村诚源包装有限公司内饮酒的事实。

5、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的事实。

6、 被不起诉人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魁某某对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查获以及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等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1、案发时能自愿配合民警检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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