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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周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补充相关证据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周某某二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MAX酒吧(芒果酒吧)大厅内无故殴打一名男子时,被该酒吧的保安杨某甲等人制止。制止过程中,魏某某、周某某、冷某某、黄某某不听劝阻,多次对MAX酒吧内前来制止的保安杨某甲、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了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孙某某二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周某某、冷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签署谅解书,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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